[21]P285 行文至此,我们仅仅是表明了,在对演绎推理之前提的外部证立中应当持有的姿态:尽可能多地考虑与结论有关的各种因素。
所以,"法无禁止即自由"在私法领域是正确的,可以适用于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但并不能适用于行使公共权力的官员。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并在不同的层次上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内在联系。
就此而言,融贯是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所努力追求的一种价值,这也是它自身能够存在的意义或原因所在。但在多数的在案件、尤其是所谓的疑难案件中,裁判过程涉及很多的智力活动,这就带来了在第二层次上对融贯的考虑。对于逻辑一致性,几乎毫无二致的认为,所谓一致性,就是两个命题之间没有逻辑上的矛盾。在一组规范内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任何一个规范并不与其它规范产生逻辑冲突,但这一组规范的整体也可能是不融贯的,它们在制定合理行为规则的意义上毫无价值。二、几个不同层次的融贯性与一致性 如果融贯是一个程度问题,那么,一个法律体系就会存在不同层次或不同程度的融贯。
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融贯性 一致性 法律体系的融贯 法律论证的融贯 。在第三层次中,法律体系整体意义上的融贯,应当根据政治理论中的"自由"这一个体权利予以理解,以协调、衡量不同法律部门追求不同的法律价值时产生的不一致。而原则却不同,它是一种在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可能范围之内、法律目的以尽可能高的程度被实现的规范,原则能够被不同程度地实现,具有强度面向。
近几年对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热潮即是在这样一个认识背景下形成的,人们开始将证成裁判结论正当性的理由视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它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而且涉及道德规范、政治规范、伦理规范。而融贯论则认为真理在于信念集合中的融贯关系,如果一信念与其他信念能够形成相互支持的融贯关系,这一信念就是真的。进一步而言,一个网络支持结构的融贯程度可以从如下这些方面进行考量:属于它的可支持陈述的数量,属于它的理由链的长度,有多少理由链支持同一结论,属于它的一般概念的数量、这些概念的一般化程度有多高,它能够覆盖多少数量的案件,以及它所覆盖的生活领域的大小。相应地,仅通过三段论推理就可以完全证成裁判结论的看法也发生了改变,人们开始检视它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真实性,因为"三段论法的有效性与论证结构的健全性只处理前提之间的关系。
在规则与原则的冲突中,大多数情况下原则要让位于规则,但在少数疑难案件中规则有可能被原则击败。阿列克西认为:"在疑难案件中,这(指论证--引者注)就意味着对一般原则的权衡和衡量。
6.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348页。基础论认为,对某一信念为真的承认可以凭借推论关系从另一信念的真得到证成,直至追溯到某些基础信念,这些基础信念的真是不证自明的,它们可以成为其他信念的证成标准,而其自身的真并不依赖于其他信念。在道德领域,一些宏大的道德理论都是围绕着一些共识展开的,在法律领域也存在着许多跨越文化分歧的、但却是稳定的共识,比如,"施害者应该为他的过失行为负责"、"过失是可谴责的行为"等。信念之间的融贯支持关系会结合成一种网络结构,从上文对它的描述可以看出,在一个信念的网络结构中,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具有特殊的权威地位,任何一个信念均需要获得其他信念的支持。
历史上,哈特和德沃金曾因法律到底是由规则还是由规则加原则模式构成的而争吵不休,而现今,人们的认识渐趋于相似,多数的法理学家不再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不再把法律简单化为已制定的规则,而把一般道德原则整合到法律之中。对这一观点的论证,我们将从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规则和原则说起,这两种规范由于具有不同的论证强度,它们在作为裁判结论的证成理由时分别起到不同的作用,最终我们将论证理由扩展到实在法体系之外,此即可谓有国内学者所主张的"法之理在法外"的道理。第二,在一个融贯的信念(或理由)体系中,没有任何一个信念(或理由)具有特殊的权威地位,任何一个理由的正确性地位均来自其他信念(或理由)的合理支持。有效性只处理形式的问题,与内容完全无关联。
之所以将规则看作是决定性理由,是因为在规则的逻辑结构中明确规定了规则得以适用的具体条件,这些条件与法律结果直接相联系,一旦某一事实与规则中的条件相符合,相应的法律结果就应当出现。但我们可以从这一集合现象中得到这样一个经验规则(rule of thumb):其他条件不变,处于同一论证方向的两个理由强于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理由。
所谓的"疑难案件",也就是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时可能会出现:规则与规则的冲突,规则与原则的冲突,甚至是在没有直接可适用的规则时直接适用原则等情形。可以看出,在融贯论观点下,证成一个信念是否为真的过程中,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一个命题是否可以证成,取决于它是否能够从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中推导出来。
当然,这一要求在理论层面是普遍成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量常规案件的结论只完成充分法律语境证成就可以了,因为我们在大多数情况下信任有效法体系的评价正确性。所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规则是确定的,规则中的法律结果将为案件带来结论,在这个意义上,规则具有全有-全无的面向,它作为该结论的理由是决定性的。" 这显然是和法律论证理论一直所强调的"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相抵触的,这种观点所带来的难题就是,在法官那里只看到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而忽视了法律体系为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创新的要求。(ⅴ)它提供了某种对于世界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且此种理解方式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满足(ⅰ)-(ⅳ)的条件)。这是一种众所周知的技术,在规则之间冲突的大多数情况下,论证过程中直接适用这些技术规则就可以解决问题。注释: *山东省教育厅2007年度社科规划项目,批准号:S07WA10。
台湾学者廖义铭则明确表述了法律论证的论证、说服特性,"法律论证,乃法官用以将其对某一案件之判决证明为当,以及制作说理以使争讼两造信服的方法。但在个别情况下,规则之间的冲突是需要衡量的。
规则的确定性要求它的适用只能出现全部实现或全部不实现两种情况,而原则作为最佳化命令,它的适用必须同时衡量在个案中与其相冲突的其他原则,才能决定该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否成立。7.刘治斌:《法律论证释义》,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27.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90. 28.胡军:《知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页。但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倡的开放性论证,至少会带来以下不利后果:第一,对裁判依据或论证理由的开放性观点必然引起无止境的追问,那么,论证何时终止?第二,将裁判依据扩展到法律规范以外的道德或政治规范领域,就会出现裁判者以自己的判断取代法律判断的可能,因为法律规范是公共的、而道德规范是私人的 ,这种情况下,法律论证理论的缔造者最初所设想的以此来约束裁判者任意裁判的目的还有望实现吗?论证理论面临的这些问题,不得不把我们的目光引向现今在西方理论法学领域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融贯论,论证应当融贯的进行,融贯既是论证终止的条件,也是对裁判者的一个理性约束。
从这一网络结构中可以看出,融贯性并非是一个形式逻辑的标准,它毋宁是一个关于论证可靠程度的标准:一个理由,没有其他任何理由的支持是不可靠的。如果一些新的信念和旧的信念结合引起不融贯的现象,这就涉及到信念体系自身的变化与发展。这种情况下,"不应当有污染"是撤销污染企业生产许可证的一个起作用的理由,而不是一个决定性理由,也就是原则并不能完全阻止它所反对的结果出现。在信念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应当以保守主义原则(conservatism)调整它的变化,这一原则要求,为给新信息提供空间而引起的一个信念体系的修正或变化应当尽可能的小。
" 也就是说,只要说明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规范与制定法规则或先例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结论的逻辑有效性就得到证成,同时,这一结论也是可接受的,因为人们预先认可前提--有效法体系--的可接受性。(ⅳ)只有少数无法说明的异常状况。
1.[美]鲁格罗o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商周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2页。规则是立法者对某一类事实做出的明确性评价,而原则是一种概括性评价,它所表达的只是法律对事实的一种评价倾向,因此,如果规则和原则可以同时适用于某一案件,一般情况下,规则排除原则的适用,没有必要再进行衡量,其原因在于"规则和原则的不同逻辑作用,而不是规则的强度超过了原则"。
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论证 衡量 融贯论 共识 。但是,针对个案,规则是决定性理由,而原则是起作用的理由,它具有直观的特征(prima facie),"一个直观的规范不能决定确定性的义务", 裁判者有什么理由以原则取代规则呢?在这个问题上,论者认为,在规则与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被衡量的不是规则本身,而是它背后的原则。
假设在一个规范体系内存在这样的状况:在一个房间里,它的居住者在星期一、三、五尽可能使其凌乱不堪,而在星期二、四、六却把它整理成近乎完美的整洁状态,星期天是休息日,可以对房屋状态置之不理。也就是说,既要考虑法律规范又要考虑道德规范,既要考虑支持它的理由也要考虑反对它的理由,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论证随时能够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 佩策尼克称之为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然而,随着人们对司法过程认识的逐步深入,有效法体系不再被认为是一个完全自足的价值体系,面对个案,有效法体系内部可能会产生冲突,也可能会出现法律漏洞。这里,所谓一个命题的可证成性,按照哲学家Keith Lehrer的说法,就是指它在一个被接受的偏好选择体系基础上是能够被证成的,这一体系越是融贯,在此基础上所证成的内容越具有合理性。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融贯论者才主张真理在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一个新的信念或与既有的融贯的信念体系相融贯时,该新信念就应当被视为真的。例如,我们秉承"不应当有污染"这一原则,某些产生污染的企业理应被取缔,事实上它们仍旧合法地存在
(ⅱ)它拥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假设在一个规范体系内存在这样的状况:在一个房间里,它的居住者在星期一、三、五尽可能使其凌乱不堪,而在星期二、四、六却把它整理成近乎完美的整洁状态,星期天是休息日,可以对房屋状态置之不理。
29.AlexsanderPeczenik,ATheoryofLegalDoctrine,in:RatioJuris.2001,(14),pp.79-80. 30.AleksanderPecezenik,CanPhilosophyHelpLegalDoctrine?in:RatioJuris,2004,(17),p.115. 31.[美]本杰明o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4页。就如BonJour所描述的那样:只有当一个信念体系是稳定的,"汇集一点并最终展现一幅长期相对稳定的世界图景",它的融贯才足以证成知识。